| 发布单位 | 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 发布文号 | 内粮调发〔2026〕16号 |
| 发布日期 | 2026-06-17 | 生效日期 | 2026-06-17 |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 属性 | 通知 | 专业属性 | |
| 备注 |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工作,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6年6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指导自治区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并落实社会责任储备,完善社会粮食储备体系,增强区域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的规模以上粮食(含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责任储备,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粮权归属企业,需长期维持约定规模,并在政府依法动用时,能够按要求及时投放市场,用于保障供应的原粮及成品粮油库存。
第四条 社会责任储备平时由企业自行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可结合正常生产经营进行加工和购销。当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企业须服从政府宏观调控指令,按要求配合实施动用。
第五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应积极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和行业骨干企业在建立社会责任储备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对认真履行储备义务、在调控中发挥积极作用的企业,可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先支持,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优先支持其参与区域粮食产业相关项目、纳入粮食应急保障体系企业名录,享受相应政策支持;
(二)优先向各类金融机构推介,争取融资支持。
第二章 储备品种与规模
第六条 社会责任储备品种应与企业经营活动相适应,以口粮为主,包含小麦、稻谷及其成品粮,也可结合当地居民饮食、消费习惯或产业结构等,因地制宜安排其他品种。
第七条 各盟市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规模。核定工作应遵循经济规律和实事求是原则,综合考虑地区政府储备、粮食产销状况、企业实际经营能力和承受力,循序渐进推进。对处于经营亏损或非正常生产状态的企业,可暂缓核定;对季节性生产企业,可按生产季节核定储备义务。其他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根据所在地及自身实际,建立并保持一定规模的社会责任储备。核定规模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且不得与企业代储的政府储备规模相互抵顶。
第八条 盟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粮食供求形势变化及企业经营状况,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规模进行优化调整,确保企业可承受、政策可持续。企业因技术改造、停产等原因确无法继续承担储备义务的,应及时向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申请核减或撤销,并按规定报备。
第九条 各盟市(旗县)粮食和储备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与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企业应切实履行保障粮食安全的社会责任,对其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管理负主体责任。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十条 社会责任储备应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相结合。企业按照“等量替换、动态轮换”原则自主轮换,须确保实物库存持续不低于核定的储备规模。
第十一条 社会责任储备粮食应符合粮食质量国家标准。成品粮油的库存须在保质期内;小包装成品粮油包装应符合国家规定,具备随时投放市场的条件。
第十二条 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应在储存仓房或货位显著位置悬挂“社会责任储备”标识。储存环境须符合清洁、防潮、防虫、防鼠、无异味等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社会责任储备的储存仓房或货位由企业根据经营实际确定,并保持相对固定。
第十四条 社会责任储备纳入粮食流通统计范围。企业须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如实报送相关数据。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统计监督管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25〕20号)等有关要求,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储备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储备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可终止协议、取消政策支持,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章 储备动用
第十六条 遇有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宏观调控需要或启动粮食应急响应等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法依规动用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第十七条 动用社会责任储备时,由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方案应明确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投放安排及运输保障等内容。相关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拒绝或擅自变更方案。
第十八条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动用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造成损失的,按照“谁动用、谁补偿”的原则,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企业须及时补足库存,恢复储备规模。
第二十条 社会责任储备的具体动用程序、操作规范、补偿机制及库存恢复要求等,由盟市(旗县)粮食和储备部门结合实际在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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