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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浙林湿〔2025〕46号)

发布单位 浙江省林业局 发布文号 浙林湿〔2025〕46号
发布日期 2025-11-06 生效日期 2026-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30-12-31
属性 通知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推进林业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我局研究修订了《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林业局

2025年11月5日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已制定人工繁育技术标准的物种和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目录的物种)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林业局对已制定人工繁育技术标准的物种和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目录的物种,采取告知承诺制实施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对浙江省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提出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申请时,各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由浙江省林业局作出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选择采用或者不采用告知承诺制许可方式,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浙江省林业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许可。

第四条  对实行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的事项,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法律后果;

(五)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能够达到告知的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四)申请人能够提交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浙江省林业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办理。

第七条  浙江省林业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符合适用告知承诺情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约定材料的,浙江省林业局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告知承诺书经浙江省林业局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浙江省林业局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九条  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制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后,要诚信守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浙江省林业局应当在申请人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三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相应规程、标准要求,对申请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对于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经营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申请人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和证书,并予以公布。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申请人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记入其信用档案,该申请人在两年内再次申请许可时,不采取告知承诺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

附件:1.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内容

2.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书

附件1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内容

一、审批依据

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五条第六款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二)《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场地进行。需变更许可证核定内容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终止手续,交回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申请条件

(一)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等合法来源;

(二)具有人工繁育的固定场所;

(三)具有野生动物防疫救治及饲养人员;

(四)具有必需的设施,人工繁育场建设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五)具备相应的防疫措施和防污染措施。

三、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申请表;

(二)《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书》。

四、告知承诺的办理程序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向浙江省林业局提交签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一式二份)及相关申请材料。

浙江省林业局按照《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办法》相关规定实施审批。

浙江省林业局将在作出准予决定后三个月内,按照《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

五、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申请人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和证书,并予以公布。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申请人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诚信管理

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记入其信用档案,该申请人在两年内再次申请许可时,不采取告知承诺制。

附件2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书

本单位就申请权限内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事项,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浙江省林业局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取得行政许可后  日内,能够达到浙江省林业局告知的和相关规程、标准规定的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四)能够提交浙江省林业局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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