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文号 | |
| 发布日期 | 2019-12-18 | 生效日期 | 2020-01-01 |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 属性 | 专业属性 | ||
| 备注 | |||
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按照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实施区域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河长湖长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河长湖长应当加强流域整体治理和河岸共同管理,分级分段做好河流、湖泊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水污染防治相关制度。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进水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时曝光水污染违法行为,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落实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公开要求,完善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监督机制。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承担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违反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态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业务。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对修复效果的可持续性负责。
第三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前提下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工业园区、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优先配置利用非常规水源。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排放量。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未达到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不得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
第二十二条 石化、化工、冶炼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对本企业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涉高盐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高盐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采用提盐、分盐等先进技术实现高盐水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二十四条 涉重金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废水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分类处理,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二十五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依据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进行污泥处置、再生水回用设施改造。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处理污水所产生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二)提高自身管网等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增设溢流调蓄设施,减少溢流污染;
(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单位进行出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公共再生水设施,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提高再生水用户规模,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
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对再生水水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和印染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有效收集和利用雨水。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等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三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证检修期和突发事故状态下污水达标排放,并向社会公告。
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突发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对黑臭水体进行系统治理。建立健全长效机制,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对已有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治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章 农牧业和农村牧区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需膜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不同区位条件、人口集聚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苏木乡镇、嘎查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嘎查村延伸覆盖。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实施苏木乡镇、嘎查村厕所建设改造,加强公共卫生厕所日常管护和文明如厕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环境连片治理,因地制宜推广生活垃圾处理模式,合理规划建设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生活垃圾集中堆存场,不得将垃圾堆存于泄洪沟、沟渠、干涸河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粪污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污综合利用。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循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水产资源,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六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调水工程,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加强对调入区的节水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重要江河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江河湖泊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维护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统筹建设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统一规划设置地表水监测断面、地下水监测点位,实现重要断面水质实时监测。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周边省区跨界水质断面的监测,定期通报监测数据,共享监测信息,开展联合执法和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加大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保护力度,将水体生态修复纳入流域综合整治规划,维护流域水生态功能,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按照湖库内水生生物生长周期,实施生态保护性捕捞,保证生物链平衡,维护水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河岸共治,岸上监管与岸下治理同步进行,定期开展水生态环境达标状况评估。未达到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支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牧区延伸或者建设跨嘎查村、跨苏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质标准要求,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章 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五十一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五十二条 流域上下游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和水污染事件应急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水污染事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联动措施。
第五十三条 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件调查,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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