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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南宁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市监规〔2025〕6号)

发布单位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南市监规〔2025〕6号
发布日期 2025-11-28 生效日期 2027-11-2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知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市场准入制度,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提升“一址多照”登记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现将《南宁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各分局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8日印发

南宁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群注册

第三章  商务秘书托管

第四章  关联企业共享办公

第五章 房屋分隔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发经营主体活力,降低创业成本,规范登记秩序,提升“一址多照”登记管理的规范化水平,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并参考《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址多照”,是指在同一固定实体地址内,允许登记两个及以上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并分别核发营业执照的登记模式。该模式可通过集群注册、商务秘书企业托管、关联企业共享办公场所,以及合法分隔使用房屋等多种情形实现。申请“一址多照”登记的经营主体,应当符合上述一种或多种形式的要求,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经营主体,包括: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主管本辖区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一址多照”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办理“一址多照”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上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一址多照”登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或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集群注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由一家托管机构以其登记的住所或备案的经营场所作为集群注册区域,将该区域内的实体工位或办公间提供给多个经营主体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提供相应托管服务,形成集群集聚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集群注册托管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群经营主体,是指使用集群注册区域内的实体工位或办公间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接受托管机构提供集群注册托管服务的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实体工位或办公间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提供共享办公空间及设备,并根据授权代理收递各类文件(包括法律文书、公函、信件、邮件等)以及提供联络等服务。

第七条  集群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住宅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地址。

集群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作为通过邮政、快递或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公函、信件、邮件等的地址。法律法规对特定文书送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经营主体不适用集群注册:

(一)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需具备特定经营场所或特定许可方可经营的行业,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食品经营、住宿服务、养老服务、娱乐服务、网吧、校外托管、旅行社、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烟花爆竹经营、机动车维修、放射性物品经营、证券服务、拍卖、典当等;

(三)设有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已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四)已进行“一照多址”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用集群注册的情形。

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地方政策、集群经营主体发展情况等,适时调整不适用集群注册的范围。

第一节  集群注册托管机构

第九条 申请成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在南宁市内按规定认定的产(创)业园区、众创空间、孵化园(器)的管理运营单位;或在南宁市依法经营的商务秘书企业、代理记账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机构;

(二)申请纳入集群注册管理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位于同一县(市、区)内,分布相对集中、便于管理;托管机构对该区域拥有合法使用权及管理权,使用期限不少于3年,且该区域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集群注册区域内应当设置满足入驻主体需求的实体办公空间(包括实体工位或办公间)及共享空间(如共享会议室、洽谈室、茶水间等配套功能区),原则上每户经营主体可使用的入驻单元(含实体办公空间、共享空间及过道等)户均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四)实际开展经营,配备全职工作人员从事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建立集群注册托管服务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负责人、联络员等岗位职责;

(五)托管机构及其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两年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无其他不适宜从事集群注册托管服务的情形。

第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与集群经营主体签订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协议,协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集群注册托管服务的具体内容、服务期限和履行方式;

(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托管机构根据授权,代理集群经营主体签收各类法律文书、公函、信件、邮件等,并于签收后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定方式交付或通知集群经营主体,同时做好记录并存档;协助其与政府管理部门进行联络;

2.托管机构应建立规范的托管档案,内容涵盖集群经营主体的登记信息、相关人员身份信息与有效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及联系记录等;

3.托管机构应对集群经营主体提供的主要人员身份信息等基本资料进行必要核查;

4.托管机构每季度至少与集群经营主体联系一次,以台账形式留存联系记录,督促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履行年度报告及信息公示等法定义务;

5.托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对集群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及时报告并协助查处;

6.集群经营主体应保证其向托管机构及相关部门提供的所有材料与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并在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托管机构;

7.集群经营主体应配合、协助托管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责;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解决方法;

(五)信息保密条款,明确未经授权不得使用或泄露集群经营主体的名册、联系信息等非公开经营信息,依法接受政府部门查阅的除外;

(六)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开展集群注册托管服务的,托管机构应向住所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关报备集群注册场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群注册信息报备申请书(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签署),申请书应载明托管机构及其管理负责人和联络员信息、拟纳入集群注册管理的区域,并承诺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无违法违规不良信用记录,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托管义务与责任等(见附件1);

(二)托管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无法在线核验时提供);

(三)集群注册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文件;属租赁或受托管理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及产权人同意该场所用于集群注册的证明;

(四)拟纳入集群注册区域的实际分隔平面图,标注各办公空间、共享空间的编号、面积及安全疏散通道等;

(五)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协议样本。

集群注册信息报备申请书的文书样式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构,还需提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或相关部门的认定证明文件。

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联络人或其联系方式、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协议样本发生变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报备。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如变更其作为集群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已就变更事项通知相关集群经营主体的情况说明。同时应同步重新申报集群注册场所,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托管机构应自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协助所有在原址托管的集群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拟终止集群注册托管服务的,应提前30日通知相关集群经营主体,并协助其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歇业备案。待全部集群经营主体完成相应登记,或其中部分主体因通过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方可终止集群注册托管服务。

终止服务的,托管机构应向原报备集群注册场所的登记机关申请退出集群注册报备,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群注册信息报备申请书(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签署);

(二)集群经营主体已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集群经营主体名册和管理档案,供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使用。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集群经营主体名称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集群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联系电话及约定通知方式;

(三)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协议、代理收递文件授权委托书;

(四)代理收递文件记录、与集群经营主体联络记录;

(五)其他双方约定保存的材料。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登记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送托管义务履行情况以及与集群经营主体的联络情况(见附件3)。

如托管机构通过约定联系方式连续超过3个月无法联系到集群经营主体,为确认其经营状态,应向其协议约定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邮寄一次通知信函,或通过本机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示无法联络的名单。

自通知信函寄出或在相关平台公示之日起30日内,若相关集群经营主体未通过电话或书面方式与托管机构联系,托管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核实后,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集群经营主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集群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督促指导集群经营主体依法报送年度报告;

(三)督促指导集群经营主体按时办理涉税事项;

(四)协助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集群经营主体的清理工作;

(五)协助开展对集群经营主体的统计、服务、管理等活动;

(六)协助查阅、调取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台账;

(七)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不得隐瞒或阻碍执法。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托管机构搭建集群经营主体管理服务平台,提供创业指导、市场营销、招聘、银企对接等培育服务,助力集群经营主体提升发展质量、做大做强,为其实现独立运营提供支持。

第二节 集群经营主体

第十八条  集群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时,应提交与托管机构签订的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协议及托管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集群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包含托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和其使用的实体工位或办公间编号。

登记机关应在集群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的住所(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群经营主体应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或者与新托管机构签署协议。

(一)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协议期届满未续约、被撤销、被解除或确认无效;

(二)托管机构终止提供集群注册托管服务;

(三)托管机构用作集群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

(四)其他依法应办理相关登记的情形。

前款所列手续,应自托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或自原托管关系解除或到期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二十条  集群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应取得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定要求的,集群经营主体应按规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增设分支机构,并取消集群注册方式。

第二十一条  集群经营主体应如实向托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及联络员等信息;并在上述信息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及时告知。

集群经营主体应当与托管机构保持有效联系,配合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建立托管机构信息台账,在办理托管机构报备后5个工作日内,将《集群注册托管机构信息表》(见附件2)复印件送达同级市场监管部门以及承担相关经营主体登记的市级登记机关,并实时动态更新。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处理外,登记机关可暂停为其新办集群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或串通集群经营主体骗取登记的;

(二)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或登记虚假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信息,或备案虚假联络员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管理集群经营主体,档案不齐全、不完整,或未按时报送集群经营主体联络、变动情况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通知、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五)托管期限内,无法取得联系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超过托管总数30%,或不配合处理投诉举报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超过托管总数10%,或涉嫌违反监管部门法律法规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超过托管总数10%的(协议到期未续约的除外);

(六)不配合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或串通集群经营主体逃避监管的;

(七)托管期间,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适宜从事集群注册托管服务情形的;

(八)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托管机构报送的集群经营主体失联线索后,应依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规定进行核实,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经营主体,应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托管机构应配合实地核查并见证。

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经营主体,在通过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经营主体。

若托管机构因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其所属集群经营主体应同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相关集群经营主体可通过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移出后仍可登记为集群经营主体。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对托管机构或者集群经营主体进行监管,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依托现有信息化平台,加强对托管机构及集群经营主体的系统监测与分析研判,对下列异常情况预警提示:

(一)同一托管机构登记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短期内增长过快;

(二)某地投资者集中投资同一行业的集群经营主体;

(三)同一主体投资设立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过多。

登记机关与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控和监管联动机制,对监测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采取准入管控措施,并将存在异常的托管机构和集群经营主体抄送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开展实地核查,依法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节  集群注册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为促进平台经济与电子商务产业健康发展,防范运营风险,保障入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在南宁市依法经营、具备实际经营能力、业务流程可追溯、积极配合政府监管、具有健全内控与风控体系的下列企业或运营主体,可以其登记的住所或备案的经营场所作为集群注册区域,为入驻平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区内)申请集群注册登记:

(一)灵活用工平台企业,即为灵活就业人员与用工方提供居间、撮合、管理等服务的法人组织;

(二)电子商务产业基地或电子商务孵化园区的运营主体。

前款所列企业或运营主体须与政府建立合作或经政府认定,并由发改、税务、人社、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评估审议通过后,方可适用集群注册。具体管理要求依照本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且已参照本章规定进行管理、持续运行良好,达到管理规范、信用良好、风险管控完善等标准,能够对入驻经营主体实施有效管理(包括身份真实性核验、经营行为合规监控等),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开放数据接口的运营主体,经相关部门联合审议通过后,可对其放宽集群注册的工位数量,并扩展其可接纳的集群经营主体类型与范围。

第三章 商务秘书托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秘书托管,是指商务秘书企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没有办公实体的企业提供住所托管等商务秘书服务,并将其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为所托管企业自身住所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务秘书企业,是指为其他企业提供住所托管、代理收发托管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并应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管的企业。商务秘书企业名称应包含“商务秘书”字样,经营范围应包括“商务秘书服务”。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企业,是指没有办公实体、使用所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登记的住所作为本企业住所,但不实际占用该场所实体工位或办公间的企业。

第三十条  不适用商务秘书托管的情形,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商务秘书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场所,不得与用作集群注册的场所相同。

商务秘书企业及其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两年应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 住所托管企业使用商务秘书企业住所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其营业执照住所栏后标注“商务秘书企业(企业名称)托管”字样。

第三十二条 住所托管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所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托管服务的具体内容、服务期限及履行方式;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商务秘书企业根据授权,代理签收各类法律文书、公函、信件、邮件等,并于签收后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定方式交付或通知住所托管企业,同时做好记录并存档;协助其与政府管理部门进行联络;应对住所托管企业提供的主要人员身份信息等基本资料进行必要核查;每季度至少与住所托管企业联系一次,以台账形式留存联系记录,督促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履行年度报告及信息公示等法定义务;应配合有关部门对住所托管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及时报告并协助查处;

2.住所托管企业应保证其向托管机构及相关部门提供的所有材料与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并在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商务秘书企业;应配合、协助商务秘书企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责;

(三)托管关系的变更、解除事由及处理程序;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解决方法;

(六)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商务秘书企业变更名称、住所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商务秘书企业拟取消“商务秘书服务”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的,应提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对于无法取得联系,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住所托管企业,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先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相关失联证明材料,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将相关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方可办理本企业的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

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建立住所托管企业名册和管理档案,并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及相关工作,具体管理要求及义务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商务秘书企业的投资人,其投资的所有商务秘书企业累计托管的住所托管企业总数超过200户的,该投资人投资的相关商务秘书企业应建立并执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季度报告制度,定期向住所所在地登记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对其存量住所托管业务进行规范,并于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要求完成已托管企业的规范工作,具体包括完善服务管理制度、建立托管档案、履行季度联络等要求。逾期未完成的,登记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暂停为其新办住所托管企业登记业务。

第三十四条 住所托管企业应履行的相关登记管理义务及配合义务,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务秘书企业及其住所托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若商务秘书企业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其托管的住所托管企业应同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相关处理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联企业共享办公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企业共享办公,是指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同一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之间、母公司与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之间,股权投资企业及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之间,或者其他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使用同一地址作为共同办公住所,并申请办理“一址多照”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已取得该地址合法使用权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住所,申请“一址多照”登记:

(一)母公司与其控股或参股的企业,或由同一母公司控股或参股的企业,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办公的;

(二)股权投资企业及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办公的;

(三)其他经营主体之间存在直接投资或管理关系,或同一投资人投资多个经营主体,并使用同一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关联企业申请共享办公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登记备案时,除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应提交反映其互为关联企业的相应证明文件。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够查证其关联关系的,可不再另行提交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经营主体申请登记时,如同一地址已登记有其他无关联关系但无法取得联系的经营主体,应将相关线索反馈至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经市场监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依法将通过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经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该地址可继续用于办理登记。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房屋产权人等)能够提供房产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该地址已登记的经营主体未在此实际办公或经营,并承诺配合监管部门后续核查见证的,可凭上述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无需等待前款程序完成。登记机关应及时将相关材料转交市场监管部门实地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房屋分隔使用

第四十条 商业及办公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原则上每套房屋登记一个经营主体。如确有多个经营主体共同办公、经营的,允许将房屋合理分隔为若干独立物理空间后办理登记。房屋使用(管理)人应结合房屋实际布局进行分隔,一般以房内每一独立房间作为一个独立物理空间。

多个无关联关系的经营主体确需共用同一大开间办公的,所分隔出的独立办公区域应不低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向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真实性核查确认其具备真实、固定、独立的办公区域及经营需求后,方可办理登记。

通过房屋分隔方式登记的,各经营主体必须具备真实、独立的办公空间并实际开展经营。禁止以房屋分隔登记的形式变相提供地址托管服务;符合地址托管条件的,应按照集群注册或商务秘书托管等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经营主体申请使用经分隔的独立物理空间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除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反映实际分隔和使用情况的房屋空间布局图(包括产权证户型图),图中须清晰标注各独立空间的编号与面积;

(二)房屋产权人同意该场所进行分隔并用于多个经营主体(名称)登记的证明。

两个以上经营主体共用同一隔间,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具备相应分隔条件的,可参照本章规定,按实际分隔形成的独立物理空间办理登记。

第四十三条 商品住宅具备相应分隔条件的,可参照本章规定办理。同一商品住宅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使用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供由房屋产权人签字确认的、已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将空间分隔情况抄送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真实性核查。

市场监管部门应重点核查同一地址下多个经营主体的真实性,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查验办公条件、人员、业务往来等情况,确保其具备与登记事项相适应的独立经营实体和稳定办公空间,防止以虚构工位、伪造租赁关系等方式进行虚假登记来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对采用欺骗、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登记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使用房屋分隔申请登记时,发现同一地址已登记有其他经营主体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持续完善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与应用机制,探索推进住所登记管理系统建设,为住所信息报备提供便利,精简申请材料,全面提升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的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与本市以往有关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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