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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发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1-28 生效日期 2026-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2025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要素支持

第六章 规范和保护

第七章 服务和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民营经济组织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或者投资、经营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政策措施,做好辖区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状况的跟踪了解和分析研判,研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体系,完善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

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资源、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统计、数据、投资促进、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本市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第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加强对民营经济的服务,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本市落实国家有关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完善符合本市民营经济发展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统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统计指标数据的采集、动态监测和分析,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情况,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二条 本市全面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政务服务事项,破除市场准入壁垒,实现同一事项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民营经济组织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有关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进行评估,及时清理、修改或者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以下政策措施时,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安排政府资金;

(二)供应土地;

(三)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分配碳排放配额;

(五)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六)开展资质许可、项目申报;

(七)开展职业培训、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服务;

(八)制定地方标准;

(九)制定和实施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其他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开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在本地登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四)通过入围方式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或者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等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招标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别的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

(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并可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预留份额。

第十八条 本市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根据国家和本市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及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参与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工作。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和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加强存量资产优化整合,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梳理具备盘活条件的存量资产,公开进行推介。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城市更新,改造利用旧厂房、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发展新业态。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参与建设或者应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等领域的场景资源,拓展民营经济组织投资空间,释放民间投资活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谋划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加大跨部门跨区域协同研究发布重大场景力度,推动在智能制造、智慧物流、数字赋能、生物医药等领域为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更多应用场景。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京津冀区域一体化和京津同城化发展,对接北京市产业、金融、市场、人才等资源,加强与河北省生产要素对接,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用好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牵引优势,立足本市资源禀赋,在产业创新、科技服务、商贸文旅、教育医疗、养老康体等方面搭建合作交流平台,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拓展发展空间。

第二十四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积极参与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发展绿色贸易、数字贸易、服务贸易、离岸贸易。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派驻天津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管、外汇管理等部门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高国际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合作机制,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引导中小民营经济组织与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促进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六条 支持银行、证券、保险、基金、金融租赁等金融机构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结合不同规模、行业民营经济组织的实际需求,开发和提供符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科学设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完善相关平台的金融产品供需对接服务功能,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化金融产品对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驻天津机构的协作,推动落实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政策的要求,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不良贷款容忍度、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融资规模和比重、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

第二十八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要求,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本市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三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本市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发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与金融机构共享应用,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积极发挥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的作用,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技术创新决策、产学研合作和成果转化等方面发挥主体作用,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研发投入,建设和扩大科研设施,提升创新能力。

第三十三条 本市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鼓励、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三十四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国家和本市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在重大科技项目申请中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参与。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规划计划制定、实施方案论证、指南编制、政策调研中,应当充分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健全市场需求导向和产业应用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机制,注重从民营经济组织和产业实践中提出应用研究任务。

第三十五条 支持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大型企业的科研基础设施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三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产业化实施、许可转让、质押融资、作价入股等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转移转化。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措施,鼓励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依法提供其所需的公共数据资源、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各类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科研服务机构等建立创新联合体,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全国重点实验室、海河实验室和市级重点实验室等各类实验室建设。

第三十八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深度融入与北京的科技创新协同和产业体系融合,深化与北京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交流合作,将企业制造研发优势与北京科技成果外溢需求相结合,提升技术承接转化能力。

第三十九条 支持和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在相关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意见建议,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提供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等标准制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快数字化转型,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创新,推动数字化赋能民营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融合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工业互联网企业等主体,聚焦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共性需求,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

第四十一条 本市依法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协作、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机制。

第五章 要素支持

第四十二条 本市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资金支持,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投资融资保障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和各类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等政策资金,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和优化升级。

本市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政府投资基金的撬动作用,吸引和带动社会资金加大对民营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优化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和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可以依法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应或者园区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允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宗地分割。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更新升级、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存量土地和低效用地。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托现有的土地、房屋、公共资源等交易平台,汇集工业用地用房供需信息,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平台发布用地用房信息,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供需对接等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推动工业园区内新增工业用地以标准地方式供应,完善相关服务机制,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用地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强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对接合作,建立符合本市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紧密对接企业用才需求的人才培养模式,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实训基地等方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及时发布企业薪酬调查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创新人才培育,加大对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重点领域创新团队的培育。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项目合作、成果转化、技术引进等方式引进人才智力,优先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其他紧缺人才,按照有关规定在落户、出入境、社会保险、金融服务、医疗服务、配偶就业、生活补贴、购房等方面提供相关服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职称评审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称自主评审,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

第四十七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数据依法有序开放和授权运营,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推动低成本优质算力供给,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依法合理使用和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提供支持。

第四十八条 本市发挥海港空港优势,推进铁路物流基地、港口物流枢纽、航空转运中心、快递物流园区等物流中心建设,优化铁路、公路集疏运体系,发展多式联运、网络货运、保税物流,推动航运经纪、航运金融等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物流运输提供支持。

本市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提升口岸枢纽货运服务功能,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加快建设智慧口岸,推进口岸通关物流服务全过程电子化,降低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贸易物流成本。

第四十九条 本市加强电力、天然气等能源供应,提升能源要素保障能力,满足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用能需求。鼓励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应用可再生能源,满足新增用能需求。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相关条件,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六章 规范和保护

第五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诚信守法经营,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法律法规。

第五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五十二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绿色低碳转型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本市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遵守有关条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俗和文化传统,按照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机构、企业开展务实合作,实现共同发展。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教育培训机制,通过开展多领域多层次、线上线下相结合等培训活动,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培养,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高素质成长,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高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赞助捐赠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接受指定服务、订购报刊、接受有偿新闻、购买指定产品或者购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保险以外的保险;

(六)其他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进行侮辱、诽谤等;

(二)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权益的行为。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本市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禁止对民营经济组织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九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

行政机关不得为民营经济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应当自行承担中介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民营经济组织承担。

第六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等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收集、使用民营经济组织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二条 本市依法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公安机关开展涉企异地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实施,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六十三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外,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完善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账款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及时向相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作出说明,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七章 服务和保障

第六十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全面、高效、便利的服务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规守纪,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负担。

第六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设置适应调整期的,实施部门应当向经营主体做好解释指导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公布涉及经营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拓展“直达快享”“免申即享”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等各类经营主体主动提供政策找企业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依托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和产业发展综合应用平台等,归集、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政策信息,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提供政策推送与指导服务,统一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政务咨询,及时回应和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推动实现政策公布、受理、审核、资金拨付等全链条、全流程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分级确定具体办理部门。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第七十一条 本市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环境,加强创业培训,完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创新创业服务支撑。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七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便利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债权债务处理等提供指引和便利。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信用状况等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和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法制定和公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第七十五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七十六条 本市畅通民营经济组织纠纷解决渠道,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诉讼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业创新、开拓市场,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三)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

(四)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

(五)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赞助捐赠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接受指定服务、订购报刊、接受有偿新闻、购买指定产品或者购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保险以外的保险;

(九)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十)未按照规定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政策信息;

(十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办理民营经济组织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

第七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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