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发布文号 | 鲁民宗发〔2025〕50号 |
| 发布日期 | 2025-12-12 | 生效日期 | 2026-01-02 |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 属性 | 通知 | 专业属性 | |
| 备注 | |||
各市民族宗教局,机关有关处室: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已经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5年版)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宗教院校管理办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各地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细化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相关规定,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原则,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公开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责罚相当原则。处罚的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应当综合裁量。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同时善于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开展执法,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既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又教育团结民族宗教界人士和各民族群众、广大信教群众。
第五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违法时的年龄、智力残疾程度及精神状态等;
(二)当事人违法时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等;
(三)当事人是否纠正违法行为,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
(四)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持续或连续的时间、方法或手段的恶劣程度、危害对象等;
(五)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项情形的,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有第(二)项情形的,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以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以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情形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法予以从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可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依法予以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法定行政处罚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实施处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的,在该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若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选择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幅度内按照最高幅度实施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幅度内按最低幅度实施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应当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和记录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
第十七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认定裁量情节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为其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由法制机构或从事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使裁量权的相关理由及最终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
(一)经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
(二)经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主要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并视情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2日起实施。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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