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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0-28 生效日期 2025-10-2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和申报备案等相关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包括计划、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以及跟踪评价、修订、修改等。

第三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本省饮食惯和地方特色,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称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和申报备案工作。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组织成立江苏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称省食标委),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等。

省食标委下设秘书处,承担省食标委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补充,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产品标准、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规范标准、使用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检测的地方特色食品标准中指标的检验方法标准等。

第八条  以下情形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一)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

(二)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的安全要求、配套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或检验方法的;

(三)食品类别属于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的;

(四)食品类别属于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的(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

(五)涉及食品添加剂使用及质量规格、食品相关产品、农药兽药残留限量及检验方法、非法添加物质及掺杂掺假鉴别检验方法的;

(六)其他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相矛盾的情形。

第九条  省卫生健康委每年公开征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可以向省卫生健康委提出立项建议。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主要食品安全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可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影响、标准起草候选单位等。

第十一条  省食标委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需求,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咨询意见并报省卫生健康委。

第十二条  省卫生健康委根据省食标委的咨询意见,研究确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并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列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在起草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或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中发现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第十四条  省卫生健康委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实行标准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制,对标准起草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实用性负责,并提供相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依据和社会风险评估结果资料。

第十六条  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所需的技术能力;

(二)在承担项目所涉及的领域内无利益冲突;

(三)能够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所需人员、科研等方面的资源和保障条件;

(四)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五)能够对委托项目经费进行统一规范管理,做到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指定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熟悉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征求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学会、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标准使用单位、有关技术机构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规定时限内完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并将送审材料按时报送秘书处。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能按期完成项目起草工作的,应当提前30日向省卫生健康委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经同意后可以延期,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计划。

第二十一条  省食标委负责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标准的协调性以及其他技术问题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食标委审查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健康委批准发布。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DBS 32)、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代号与标准顺序号之间以“/”分隔,标准顺序号与年代号之间的连接号为一字线“—”。示例DBS 32/×××(标准顺序号)—××××(年代号)。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设置一定时间的过渡期,供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准执行各方做好实施的准备。

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需要可以在标准公布后的过渡期内提前实施标准,但是应当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标准解释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及标准解释在省卫生健康委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卫生健康委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备案。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后,主要技术内容需要修订时,修订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公布程序执行。

个别技术内容需作纠正、调整、修改时,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改单形式修改。

对标准编辑性错误等内容进行调整时,通过公布标准勘误加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健康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跟踪评价结果应当作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省卫生健康委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一条  对确定废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及时将废止情况在网站公布并在3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鼓励跨部门、跨领域的专家和团队组成标准协作组参与标准起草、跟踪评价和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单位、秘书处等有关单位应当健全地方标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档案。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规范使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经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公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标准主要起草人给予激励。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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