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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析:食品贴牌这些“坑”,法律如何严惩?

2026-01-16 15:36来源:中国食品安全网 编辑:夏思睿

□ 赵宗祥

编者按

近期,涉及“同仁堂”品牌的“南极磷虾油”事件持续引发社会关注。该事件也再次将“食品贴牌生产”推至舆论焦点。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于2025年12月12日公布《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旨在进一步规范食品委托生产行为,着力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在此背景下,1月15日,中国食品安全网独家刊发《执法者剖析食品贴牌生产违法“陷阱”》一文后,不少网友询问:针对这些违法行为,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相关主体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为回应公众关切,本网特别邀请全国法治宣传教育先进个人、北京市顺义区普法讲师团讲师、高级企业合规师、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东海,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问:未经许可违法贴牌,相关主体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王东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据此可知,在委托生产食品过程中,委托方和受委托方都应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该规定明确了委托方的义务是确保受托方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受托方生产行为,对委托生产的食品的安全负责,受托方的义务是“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接受委托方监督”,对其生产行为负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5年12月12日公布的《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具备监督受托方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的能力,并确保能够正常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受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食品类别和品种明细应当包括受托生产的食品类别和品种,并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但该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据此,如果未经许可违法贴牌行为发生在2026年12月1日前,且受托方明知委托方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仍接受其委托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或出具出厂检验报告的,对委托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对受托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问:未经许可违法贴牌行为发生在2026年12月1日之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对此如何处罚?

王东海:如果此类违法行为发生在2026年12月1日后,那么对委托方,可依据《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委托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受托方,依据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进行处理。以上是双方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如果委托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委托方和受托方按照法律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问:对于“超范围”接受或委托生产的行为,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如何处罚违法者?

王东海:首先,委托方作为委托加工食品的销售主体,属于食品经营者,必须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法定的许可范围内销售委托生产的食品。如果品牌方的食品经营许可范围不包括其委托生产的食品类别,那么其销售委托食品的行为就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其次,如果受托方接受委托生产的食品超出了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食品类别和品种明细,那么其行为就是一种无证生产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如果受托方的这类违法行为发生在2026年12月1日后,那么依据《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受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食品类别和品种明细应当包括受托生产的食品类别和品种,并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规定,按照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给予处罚。

问:委托或参与“黑窝点”食品生产将会面临怎样的法律惩处?

王东海:这类行为首先违反了我国的食品生产许可制度,因“黑窝点”违法生产者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因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其次,还需要结合生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界定其应承担的违法责任。如果“黑窝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如果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黑窝点”应当与食品委托生产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黑窝点”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或者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如果“黑窝点”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或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如果“黑窝点”生产的食品含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则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责任人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方如明知或应知为“黑窝点”仍委托生产,视为共同违法,承担连带责任。

问: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许可证信息,需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王东海:《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对此有相关规定。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的食品标签上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许可证信息或伪造食品标签的,可以认定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涉案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2025年3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标注的联系方式应当真实有效。该部门规章专门强调了食品标签上的厂名厂址应当真实,违者也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该办法第四款对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违者按照该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需要注意的是,该办法2027年3月16日起才正式施行,目前还不能据此进行处罚。《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同样对此有规定。

此外,若冒用的厂名厂址、许可证信息属于其他企业的商业标识,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构成“混淆行为”,监管部门可以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问:“一号多用”或“套牌”非法生产食品,相关责任人会受到怎样的法律惩处?

王东海: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许可证,该许可证可覆盖企业生产的多种食品类别,实现“一证多品”。因此,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理论上可以用于多个不同品牌的食品类别,但前提是这些品牌产品必须属于持证企业许可证上核准的生产范围。你所说的“一号多用”或“套牌”生产食品,从法律来说属于无证生产食品行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如果“套牌”的许可证属于他人所有,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构成“混淆行为”,监管部门可以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此外,还可能涉及商标侵权,按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虚假标注产地、来源,法律上如何界定和处罚?

王东海:这类违法情形不少,尤其是通过网络销售的食品。此类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若涉及地理标志侵权(如冒用 “阳澄湖大闸蟹” 地理标志),则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规定,应按该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问:擅自转包生产导致产品“名实不符”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王东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如果受托方擅自转包生产,委托方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转包后实际生产企业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生产的食品质量不合格,那么首先应由受托方承担未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的义务,然后再看委托方是否尽到对生产行为的监督义务,如果未尽到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委托双方应当在委托生产合同订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各自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委托生产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食品类别、执行标准、合同期限等。前款报告内容有变化、合同终止或者委托双方证照被撤销、吊销的,应当自变化发生、合同终止或者证照被撤销、吊销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各自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2026年12月1日后,就可以按照该办法追究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责任了。

问:在生产中擅自更换劣质原料,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王东海:如果生产中擅自更换的劣质原料是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则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对此,将于2026年12月1日施行的《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亦有相关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使用的原料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则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问:“配方工艺擅自变更”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

王东海:这类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禁止的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目前尚未施行的《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亦有相关规定。一旦受托方没有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开展委托生产活动,除了承担法律上的行政责任,还有可能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若擅自变更工艺生产的食品符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标准,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若因工艺简化导致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销售金额达 5 万元以上,还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问:法律如何处罚“真假混卖”“窜货改标”行为?

王东海:这既是一种食品标签虚假的违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混淆行为”。前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后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应按照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问:伪造进口食品信息、生产“伪洋牌”的行为,会受到怎样的法律追究?

王东海:伪造进口食品标签、检疫证明等文件,属于食品标签虚假标注和伪造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据此,对于标签虚假宣传行为,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对伪造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涉嫌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